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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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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通訊設備接見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1-09-28
  • 資料點閱次數:2027

依據:監獄行刑法第73條、羈押法第63條及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。

公告事項:

一、通訊設備接見方式:
電話設備、遠距接見設備、行動接見設備及其他經監督機關核定之通訊設備種類(仍需視機關現有設備設置現況辦理)。

二、得申請對象:
(一)家屬或最近親屬,未便至矯正機關接見。
(二)律師或辯護人,未便至矯正機關接見。
(三)下列情事之一,未便至矯正機關接見,而有急迫聯繫需要: 
1.請求接見者係年滿65歲或未滿12歲者。
2.請求接見者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疾病、罹患全民建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。
3.請求接見者或其財務,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。
4.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。
5.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、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。
6.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。

三、申請方式:
(一)申請者向收容人所在地之矯正機關(即本所)提出申請,申請方式可利用法務部之網站下載申請單格式或至本所索取表格,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填妥資料後,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以親送或掛號郵寄或傳真之方式送至本所進行審核。
(二)本所審核通過與否,皆以電話、書面或電子郵件傳送方式通知申請者審核之結果並排程日期、時間。

四、申請接見時段及次數:
(一)遠距接見設備申請時段為上班日之週一至週五下午2時至4時30分,共分為5個時段,每一時段30分鐘,其餘通訊設備接見,依本所通知之排程時段辦理。
(二)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2次,惟下列對象不計入前開次數:
1.律師或辯護人。
2.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,因遭受災害防救法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。
3.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、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。
4.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傷亡或有生命之危險。
5.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。

五、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費用: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,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。

六、無法辦理通訊設備接見之情形:
(一)收容人表示拒絕接見。
(二)未依規定申請。
(三)最近6個月內未於所定接見時間辦理接見達3次以上者。經法院或檢察官禁止接見者。
(四)其他法規另有規定。

七、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,機關得終止接見:
(一)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。
(二)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,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、錄影、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。
(三)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,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,不聽制止。
(四)被許可接見者規避、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。
(五)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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